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(摘錄)

2019年04月12日    

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、榮譽和利益的義務,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、榮譽和利益的行為。

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、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(yè)事業(yè)組織,都有防范、制止間諜行為,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。

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,動員、組織人民防范、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。

第六條 境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實施或者指使、資助他人實施的,或者境內機構、組織、個人與境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,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。

第七條 國家對支持、協(xié)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,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。

第十九條 機關、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,動員、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、制止間諜行為。

第二十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(xié)助。

因協(xié)助反間諜工作,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,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。

第二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發(fā)現(xiàn)間諜行為,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;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、組織報告的,相關國家機關、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。

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、收集有關證據(jù)時,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,不得拒絕。

第二十三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。

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、資料和其他物品。

第二十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、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。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確認。

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實施或者指使、資助他人實施,或者境內機構、組織、個人與境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實施間諜行為,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(xiàn)的,可以從輕、減輕或者免除處罰;有重大立功表現(xiàn)的,給予獎勵。

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、間諜組織,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,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,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、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,并有悔改表現(xiàn)的,可以不予追究。

第二十九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,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、收集有關證據(jù)時,拒絕提供的,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,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第三十一條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,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、資料和其他物品的,以及非法持有、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,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、物品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;對其非法持有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、資料和其他物品,以及非法持有、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。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、資料和其他物品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尚不構成犯罪的,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。

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間諜行為,是指下列行為:

(一)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、資助他人實施,或者境內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;

(二)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;

(三)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、組織、個人實施或者指使、資助他人實施,或者境內機構、組織、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、刺探、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,或者策動、引誘、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;

(四)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;

(五)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。

 

(目前,《軍事設施保護法》及其實施辦法正在修訂中,本專欄仍采用現(xiàn)行法律法規(guī)中“總參謀部”“軍區(qū)”的表述,特此說明。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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